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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生态环境标准是什么标准?
信息来源:互联网  ‖  发稿作者:咸汉斌   ‖  发布时间:2021年08月26日  ‖  查看114次

长期以来,部分人员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为强制性标准持有疑虑,认为这些标准由于是地方标准,因此应属于推荐性标准。

为明晰标准性质,加强标准实施,本文梳理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部门回复,明确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来信回复

地方环保排放标准能否作为强制性标准执行的咨询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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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均明确规定,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虽然《标准化法》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目前《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虽然明确省级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但未明确该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此前有部门答复:根据《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令 第17号)第五条“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其他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标准的形式发布”。但是上述《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令 第17号)仅是部门规章,不属于《标准化法》明确除外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不应具有确定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的法律效力。请问:目前的地方环保油烟排放标准例如《山东省饮食油烟排放标准》(DB37/597-2006)该地方标准是否继续为强制性标准,需要强制执行?因行政机关拟以此标准作为强制执行依据,对我本人影响较大,请标准化主管部门予以明确,如果违反了《标准化法》的上述规定,请及时介入予以纠正!!!

回复:

您好!您反映相关情况来看,该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仍为强制性标准?

为了加强强制性标准的统一管理,避免交叉重复、矛盾冲突,保证执法的统一性,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外,只设强制性国家标准一级,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目前部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制定另有规定。例如《环境保护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强制性行业标准或者强制性地方标准仍按现有模式管理。也就是说,依法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仍为强制性标准。


来源本书:《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疑难问题解析》

标准所为您解答

2020年12月15日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其他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标准的形式发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并不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专门对制定国家、地方两级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环保法律,分别对制定大气、水、土壤等领域的生态环境标准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在这些环保法律中,已授权地方制定强制性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是对上位法规定的具体落实和细化。

相关法律和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十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风险和科学技术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制定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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